(2015)泉刑初字第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泉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萬某,男,1964年9月29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4)4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惠、陳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24日14時許,在位于徐州市泉山區礦大新街的某商業管理有限公司財務室內,因在礦大新街內經營的業戶歷某就營業款結算問題與天瑞公司的會計丁某發生口角,繼而相互廝打,在礦大新街負責保安工作的被告人萬某聞訊后來到現場處理,并與歷某發生肢體沖突,被告人萬某拳擊歷某面部,致歷某左鼻骨骨折、左上頜骨額突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歷某鼻部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萬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本案審理期間,被害人歷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調解,被告人萬某與被害人歷某達成和解,并向歷某支付了賠償款,歷某出具諒解書,并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上述事實,被告人萬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接處警工作登記表、歷某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證人陳某、王某甲、丁某、權某、蔡某、張某、趙某、徐某、王某乙、褚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歷某的陳述、被告人萬某的供述、被害人歷某及證人陳某對被告人萬某的辨認筆錄、徐某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公安機關出具抓獲經過及發結案經過、辦理案件的情況說明、被告人萬某的戶籍及現實表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萬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系坦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萬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認罪、悔罪表現,結合相關社區矯正部門意見,對其適用緩刑,可以認為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宣告緩刑。綜上,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根據本案被告人萬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方
審 判 員 申 穎
人民陪審員 牛太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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