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46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5-1-22)
(2015)泉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1970年3月28日生,漢族,小學文化。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訴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香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楊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區龐莊辦事處等地采取用自制工具撬別門鎖的方法,多次入戶盜竊他人金項鏈、人民幣現金等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1.9萬余元。分述如下:
1、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楊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區龐莊昕昕社區X棟樓X號樓X單元XXX室內盜竊被害人譚某的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三枚、雕牌肥皂十條等物品,合計價值人民幣1.3萬余元。
2、2012年3、4月間,被告人楊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區龐莊礦中街工人村XX號樓X單元XXX室內盜竊被害人薛某人民幣現金500元。
3、2012年6、7月間,被告人楊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區張小樓礦七棟X號樓X單元XXX室內盜竊被害人楊某乙人民幣現金3000元。
4、2014年5、6月間,被告人楊某甲在徐州市泉山區龐莊昕昕社區X棟樓XX號樓X單元XXX室內盜竊被害人趙某人民幣現金2800元。
被告人楊某甲將盜竊所得現金及變賣贓物所得現金用于個人消費。2014年9月12日13時許,被告人楊某甲進入徐州市泉山區龐莊中苑小區X號樓X單元XXX室內欲行竊時被郭某發現后逃跑,后被郭某抓獲并移送給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甲在庭審過程不持異議,且有被害人譚某、薛某、楊某乙、趙某等人的陳述、證人熊某、郭某等人的證言、證人熊某辨認被告人楊某甲和被告人楊某甲辨認各作案地點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害人譚某的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徐州市泉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關于涉案被盜手機的價格鑒定意見、到案經過及發破案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和現實表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盜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楊某甲在歸案后及庭審中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上,為保護公私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懲罰犯罪,根據被告人楊某甲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周平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馮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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