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009號
——安徽省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法院(2015-1-5)
(2015)泉刑初字第00009號
公訴機關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漢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陽市,無業,住阜陽市潁東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阜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當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檢公訴刑訴(2014)2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中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7月12日0時10分,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皖K×××××號小型轎車,沿阜陽市潁州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原阜陽市電業局路口時,與鄧培培駕駛的皖K×××××號小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安徽省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22.5mg/100ml,已超過了80mg/100ml的醉酒標準。
以上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證人證言、檢測報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發時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從重處罰情節。鑒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已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對其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具體情節及其悔罪表現,結合社區矯正機關意見,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曹 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雪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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