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5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3-12)
(2015)馬刑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堅,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羅源縣,暫住福州市晉安區。因故意傷害,于2014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堅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吟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29日19時許,福州市馬尾區某餐廳經營主被害人陳某太與廚師被告人黃某堅因做菜問題發生口角,后陳某太返回餐廳用餐,黃某堅在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從陳某太背后將其頭部砍傷。陳某太以手抵擋,黃某堅繼續用菜刀將其右手砍傷,后持刀逃跑。經鑒定,陳某太外傷致頭部創面口累計長度達21.3CM,外傷致左側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其損傷屬輕傷一級。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照片、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辨認筆錄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堅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堅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害人陳某太是福州市馬尾區某餐廳經營主,被告人黃某堅是其雇傭廚師。2014年9月29日19時許,陳某太與黃某堅因做菜問題在廚房發生口角,后陳某太返回餐廳用餐。黃某堅持菜刀從廚房走到餐廳,從陳某太背后將其頭部砍傷。陳某太以手抵擋,黃某堅繼續用菜刀將其右手砍傷,后持刀逃跑。經鑒定,陳某太因外傷致頭部創面口累計長度達21.3CM,損傷屬輕傷一級;外傷致左側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損傷屬輕傷二級。黃某堅于2014年10月11日被公安機關抓獲。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家屬賠償被害人7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物證,菜刀一把(照片),證實:黃某堅傷害陳某太兇器。
(二)書證
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黃某堅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證實:黃某堅自然情況及抓獲經過。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因故意傷害,被告人黃某堅于2014年10月11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執行期限為2014年10月11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3、調解書、諒解書、收條、撤訴申請書,證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家屬賠償被害人7萬元,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向東證言,證實:他是福州市馬尾區某餐廳老板,2014年9月29日19時許,他在自己飯店內聽說隔壁餐廳老板被廚師砍傷,于是報警,后看見餐廳老板全身都是血。
2、證人曹靜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她是某餐廳員工,受雇于陳某太。2014年9月29日19時許,她、陳某太、做衛生阿姨歐美興一起在某餐廳大廳吃飯,廚師黃某堅在廚房里開煤氣,陳某太進去和黃某堅爭吵,后陳某太回到餐廳繼續吃飯。突然,黃某堅手持菜刀沖到餐廳砍殺陳某太。
3、證人歐美興證言和辨認筆錄,證實:她是某餐廳員工,受雇于陳某太。2014年9月29日19時許,她、陳某太、服務員曹靜一起在某餐廳吃飯,廚師黃某堅在廚房里開煤氣,還拿著菜刀在廚房里面跺得很響,陳某太進去了解情況,后回到餐廳繼續吃飯。突然,黃某堅手持菜刀沖到餐廳,砍了陳某太三刀。
(三)被害人陳某太陳述和辨認筆錄,證實:他是福州市馬尾區某餐廳經營主,被告人黃某堅是其雇傭廚師。2014年9月29日19時許,黃某堅在廚房里開著煤氣做雞翅膀,他進去和黃某堅說:“要吃雞翅膀,不要做新鮮的,把前幾天做好的,熱一下,就可以了”。雙方因此產生爭吵。他當時并沒有當一回事,返回餐廳用餐。突然,黃某堅在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從背后將他頭部砍傷。他以手抵擋,黃某堅繼續用菜刀將他右手砍傷,后持刀逃跑。
(四)被告人黃某堅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9月29日19時許,他在廚房里炸荔枝肉,陳某太認為他炸得不好,雙方產生爭執。他對陳某太說如果不滿意,可以另請他人,把工資給他就可。陳某太說沒有工資,叫他滾,說著,朝他額頭處打了一拳,接著返回餐廳吃飯。他持菜刀,到大廳砍殺陳某太。
(五)鑒定結論,福州市某研究所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陳某太因外傷致頭部創面口累計長度達21.3CM,損傷屬輕傷一級;外傷致左側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損傷屬輕傷二級。
(六)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黃某堅傷害陳某太現場。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黃某堅持刀傷人,致被害人兩處輕傷,酌情增加刑罰量。黃某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黃某堅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決定對黃某堅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高 勇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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