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8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2-11)
(2015)馬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武,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福州市倉山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4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武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曾某武駕駛閩AT87XX出租車搭載被害人吳某捷和陳某云到福州市馬尾區魁岐佳園小區,后雙方因乘車價錢問題發生糾紛,在爭執過程中,曾某武持車內的輪胎扳手將吳某捷捅傷。經鑒定,吳某捷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曾某武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曾某武家屬與被害人吳某捷達成賠償協議,由曾某武家屬賠償吳某捷6500元,吳某捷對曾某武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曾某武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辨認筆錄、現場平面圖和現場照片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曾某武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曾某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對曾某武處一年以下,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刑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曾某武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月19日23時許,被告人曾某武駕駛出租車搭載被害人吳某捷和陳某云從福州火車站附近的南洋飯店到福州市馬尾區魁岐佳園小區。吳某捷和陳某云下車后,曾某武要求他們支付車費50元,而吳某捷和陳某云認為曾某武故意繞道,只支付30元車費,雙方因此產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曾某武持車內的“L”型套筒將吳某捷捅傷。經鑒定,吳某捷因外傷致左側氣胸、左側肺組織被壓縮約40-50%,左側少量胸腔積液,損傷為輕傷一級。2014年2月19日,曾某武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曾某武家屬與吳某捷達成賠償協議,賠償吳某捷6500元。吳某捷收到賠償款后,對曾某武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物證,“L”型套筒一把,證實:被告人曾某武持該兇器傷害吳某捷。
(二)書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曾某武自然情況和抓獲經過。
2、賠償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曾某武已賠償被害人6500元,并取得諒解。
3、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扣押曾某武作案工具“L”型套筒一把。
(三)證人證言
1、證人粱侃的證言和辯認筆錄,證實:他與曾某武共同受雇出租車車主葉水東,他是白天駕駛,曾某武是晚上駕駛,車上常備一把“L”型套筒作為防身之用。
2、證人葉水東的證言和辯認筆錄,證實:他是閩AT87XX出租車車主,粱侃白天駕駛,曾某武晚上駕駛,車上常備一把“L”型套筒作為駕駛員防身之用。
3、證人陳某云的證言,證實:他和吳某捷是同學關系,2014年1月19日22時許,他和吳某捷乘坐曾某武駕駛的出租車從福州火車站附近的南洋飯店到福州市馬尾區魁岐佳園小區。上車后,他坐在副駕駛位上,讓曾某武從江濱路走。由于酒喝得多了,因此,一上車就睡著了,不知道曾某武行駛的線路。到達目的后才醒來,曾某武要求支付50元車費,吳某捷認為曾某武繞道,只支付30元,因此產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曾某武持扳手將吳某捷捅傷。
(四)被害人吳某捷陳述和辯認筆錄,證實:2014年1月19日22時許,他和陳某云乘坐曾某武駕駛出租車從福州火車站附近的南洋飯店到福州市馬尾區魁岐佳園小區。在車上,他發現曾某武故意繞道,與曾某武爭論。到達目的地后,曾某武要求支付50元車費,他們認為曾某武繞道,只支付30元,雙方因此產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曾某武持扳手將他捅傷。
(五)被告人曾某武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1月19日23時許,他駕駛出租車搭載吳某捷和陳某云從福州火車站附近的南洋飯店到福州市馬尾區魁岐佳園小區。當時他把魁岐聽成酷奇卡拉OK廳,就把兩人拉到酷奇,接著又把他們送到魁岐,返回火車站時,才重新打表。到達目的地后,計程表顯示車費為50元,但吳某捷和陳某云認為他故意繞道,只支付30元車費,雙方因此產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他持車內的輪胎扳手將吳某捷捅傷。
(六)鑒定結論,福州市某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證實:吳某捷外傷致左側氣胸、左側肺組織被壓縮約40-50%,左側少量胸腔積液,損傷為輕傷一級。
(七)現場勘驗、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發生爭執的地點。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武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某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曾某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決定對曾某武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武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公安機關扣押曾某武作案工具“L”型套筒一把,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鐘承榮
人民陪審員 郭敏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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