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19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馬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漢族,小學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縣,暫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2014年10月21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0日晚19時許,被告人付某某與朋友在馬尾區儒江鐵板支路大排檔吃飯,期間付某某喝了3瓶500ML裝的雪津啤酒,20時30分許,付某某酒后駕駛小車回家,途經鐵板路時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100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95.86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告知書、駕駛人相信信息查詢等書證;2.證人羅某某證言;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4.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南方司鑒中心(2014)醇檢字第2400號;5.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檢測照片。
同時認為,被告人付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醉酒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付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拘役內量刑,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20日晚19時許,被告人付某某與朋友在馬尾區儒江鐵板支路大排檔吃飯,期間付某某喝了3瓶500ML裝的雪津啤酒。20時30分許,付某某酒后駕駛小車回家,途經馬尾區鐵板路時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100mg/100ml,隨即他被民警帶至馬尾區馬江醫院護士站接受血樣提取。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95.86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劣跡。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告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4年10月20日,付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途經馬尾區鐵板支路路段時被福州市公安局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查獲,經酒精測試儀檢測,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00mg/100ml,后他被民警帶至馬尾區馬江醫院護士站接受血樣提取。
3.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4年10月20日對付某某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
4.機動車駕駛證、全國機動車/駕駛人信息庫、情況說明,證實付某某有駕駛證C1證,案發之時名下有別克牌小型汽車。
5.證人羅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20日18時30分至20時20分左右,他和付某某馬尾鐵板路大排檔吃飯喝酒,期間付某某喝了三瓶500ml的雪津啤酒。飯后付某某駕駛一輛銀灰色別克牌閩A8751S獨自離開。
6.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20日19時許,他將自己的別克小車停放在烏山小學門口,后和四個朋友(其中一個為羅某某)在馬尾區儒江鐵板支路的一家大排檔喝酒,期間他喝了三瓶左右500ml的雪津。20時30分許,他開車不到二十米就被民警查獲。經酒精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00mg/100ml。
7.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鑒中心(2014)醇檢字第2400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證實付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95.86mg/100ml。
8.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相片、檢測照片,證實2014年10月20日20時35分,案發現場在馬尾區儒江鐵板路大排檔,以及當日付某某被民警帶到馬尾馬江醫院護士站抽血送檢。
9.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0月20日20時30分許,付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馬尾區鐵板路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00mg/100ml。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付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郭敏敏
人民陪審員 黃榮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