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15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馬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戶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現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9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在馬尾區儒江東路銀河灣11-某室住處吃中飯,期間獨自飲下3瓶雪津牌500ml啤酒及自家釀的紅酒一碗左右。當日下午15時許,劉某某酒后駕駛無牌摩托車沿著儒江東路到億家來超市購物,途經馬尾區快安路儒江環島時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266mg/100ml。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96.87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告知書、抓獲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前科情況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機動車詳細查詢等書證;2.被告人劉某某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書閩行健司法鑒定(2014)醇檢字第1270號;4.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
同時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醉酒且無證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馬尾區快安路儒江環島時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266mg/100ml。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劉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96.87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戶籍前科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馬尾區公安局快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書、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家屬通知書、酒后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4年11月19日,劉某某駕駛無牌摩托車經過馬尾區快安路儒江環島路段,被民警抓獲,經現場酒精測試儀測試,酒精值為266MG/100ML,后被當場抽血測試。
3.機動車基本信息及行駛證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所騎車架號為LLMTCJ0384L041053的摩托車為普通摩托車。機動車所有人登記為寧德市福安市人張海鷹,該車于2005年1月11日登記,案發之時已注銷。
4.駕駛人查詢及駕駛證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某準駕車型為C1,案發時無摩托車駕駛E證。
5.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及馬尾川安停車場寄放車輛存放單,證實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對劉某某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
(二)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19日13時許,他在馬尾區儒江東路銀河灣某室家中喝了三瓶500ml雪津牌啤酒和一碗自釀的紅酒后,駕駛他購買的二手黑色無牌摩托車前往儒江環島邊上的億家超市購買東西。當摩托車行至快安路儒江環島路上,他被交警抓獲,經呼氣測試,他的酒精濃度為266mg/100ml。
(三)鑒定意見
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2014)醇檢字第1270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證實劉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96.87mg/100ml。
(四)現場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勘查圖、現場相片,證實案發現場福州市馬尾區快安路儒江環島以及現場查扣的劉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的情況。
(五)其他輔助材料
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1月19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無駕駛資格且醉酒駕駛摩托車途經馬尾區快安路儒江環島時,被設卡民警抓獲。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2015年1月7日,馬尾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劉某某符合社區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劉某某無證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應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某當庭自愿認罪,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參照調查評估意見書,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郭敏敏
人民陪審員 黃榮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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