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24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馬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于山東省莒南縣,漢族,初中文化,系中鋁某有限公司員工,住福州市鼓樓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5日18時許,被告人袁某某獨自一人在馬尾區建設路一小吃店內吃飯,期間喝了一瓶100ML裝的勁酒和一瓶330ML裝的雪津啤酒。20時25分袁某某酒后駕駛轎車回家,途經馬尾區港口路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162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48.18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血樣提取登記表、告知書、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在職證明等書證;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南方司鑒中心(2014)醇檢字第2522號;4.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
同時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駕車,經鑒定血液乙醇含量為148.18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款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5日20時25分袁某某酒后駕駛轎車回家,途經馬尾區港口路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162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袁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48.18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居民身份證、人口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袁某某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呼氣測試結果、抓獲經過、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證實2014年11月5日晚8時許,袁某某醉酒駕駛小型汽車途徑馬尾區港口路時被民警查獲,經酒精呼氣測試,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62mg/100ml,袁某某經民警帶至馬江醫院護士站抽血送檢。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當日對袁某某采取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強制措施。
3.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等、證實納智捷牌小型轎車所有人為袁某某,袁某某準駕車型為C1。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5日18時許,他在馬尾區建設路一家食雜店吃飯,期間他喝了一瓶二兩裝的勁酒以及一瓶330ml的雪津純生啤酒,20時許,他駕駛自己的納智杰U6小轎車回家,途徑港口路被民警查獲。經酒精呼氣測試儀測試,他酒精含量為162mg/100ml。隨即,他被民警帶至開發區醫院抽血送檢。
5.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相片,證實袁某某醉酒駕駛的現場馬尾區港口路的基本情況。
6.福建南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252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證實袁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48.18mg/100ml。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鼓樓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袁某某符合社區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參照調查評估意見書,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郭敏敏
人民陪審員 黃榮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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