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25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馬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中專文化,系馬尾某廠職工,戶籍地福建省閩侯縣,暫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0日晚19時許,被告人鄭某某與朋友在馬尾青州某某飯店吃飯,期間鄭某某喝了7瓶左右330ml裝的百威啤酒。當晚20時許,鄭某某駕駛一輛二輪燃油助力車(經鑒定屬于摩托車范疇)回家,途經馬尾區羅星塔路時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140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66.38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告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等書證;2.被告人鄭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鑒中心(2014)醇檢字第2286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2153號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4.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檢測照片。
同時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無證且醉酒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二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拘役內量刑,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0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鄭某某酒后無證駕駛一輛的黑色二輪燃油車回家,途經馬尾區羅星塔路時被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被告人鄭某某酒精呼氣測試值為140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66.38mg/100ml,送檢的前掛07743號牌的黑色二輪燃油車輛屬摩托車范疇。
另查,公安網上無涉案車輛信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居民身份證、人口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鄭某某案發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現場勘驗筆錄、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等,證實2014年10月10日20時56分許,鄭某某醉酒駕駛二輪燃油助力車途徑馬尾區羅星塔路時被民警查獲,經酒精呼氣測試,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40mg/100ml,后經民警帶至海軍醫院護士站抽血送檢。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當日對鄭某某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
3.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辦案說明等、證實鄭某某準駕車型為C1,公安網上無涉案車輛信息。
4.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0月10日19時許,他和朋友在馬尾漁業公司門口的興仙飯店吃飯,期間他喝了7瓶330ml的百威啤酒。飯后20時許,他駕駛借來的車牌為07743的二輪五羊本田摩托車回海西提的家,途徑羅星塔路被民警查獲。經酒精呼氣測試儀測試,他酒精含量為140mg/100ml。隨即,他被民警帶至海軍醫院抽血送檢。
5.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相片,證實鄭某某醉酒駕駛的現場情況。
6.福建南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286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證實鄭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66.38mg/100ml。
7.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2153號司法檢驗報告書,證實送檢的黑色二輪燃油車輛屬摩托車范疇。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2015年1月15日,馬尾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鄭某某符合社區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鄭某某無證駕駛二輪燃油車,應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鄭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參照調查評估意見書,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郭敏敏
人民陪審員 黃榮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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