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61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1-25)
(2014)馬刑初字第161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漢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漢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訴訟代理人林偉,北京中銀(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錢某某共同的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2月16日生于重慶市梁平縣,漢族,初中文化,系馬尾志品有限公司駕駛員,家住重慶市梁平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志品(福州)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品公司”),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系閩AB617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黃舒,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羅曉春,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漢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系志品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訴訟代理人陳玉珍,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漢族,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系志品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以下簡稱“廈門保險公司”),地址:福建省廈門市,系閩AB617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的承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鳳飛,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林濤,福建衡興明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0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錢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林偉,被告人高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志品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羅曉春、陳玉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林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被害人蔣某甲、黃某某、蔣某乙經本院依法通知,均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閩AB6170號重型混泥土攪拌車沿江濱路從馬尾往福州方向行駛,途經馬尾區江濱路通往魁岐家園小區丁字路口路段右轉彎駛入通往魁岐家園小區道路時,由于高某采取措施不當,致使閩AB6170號重型混泥土攪拌車在離心力作用下往左側翻,混泥土攪拌罐左側砸壓與其車正常交會的由被害人卓某鈺駕駛的閩AXN102號小轎車車頂,造成閩AXN102號車上乘員被害人卓某哲當場死亡,被害人卓某鈺(經鑒定為輕傷)、錢某某、蔣某甲(經鑒定為輕微傷)、黃某某、蔣某乙等人受傷。經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卓某哲、卓某鈺(經鑒定為輕傷)、錢某某、蔣某甲(經鑒定為輕微傷)、黃某某、蔣某乙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所屬的車方已與被害人卓某哲家屬達成經濟賠償協議,并已將賠償款72萬元人民幣交付被害人家屬。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如下的證據: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常住人口信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解記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車輛信息、疾病診斷證明書、病情簡介、出院記錄、出院小結、尸體處理通知書、諒解書、到案經過等書證。2、被害人卓某鈺、錢某某、蔣某甲、蔣某乙等人陳述。3、被告人高某供述。4、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尸鑒字第95號尸表檢驗意見書;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車鑒字第B0184、B0185號車輛檢驗鑒定;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痕鑒字第HJ0206號車輛痕跡鑒定;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625號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傷鑒字第162、160號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福建行健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鑒字第C0084號車輛損失鑒定評估。5、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駕駛車輛從江濱路右轉彎駛入通往魁岐家園小區道路時,沒有確保安全行駛并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在離心力作用下向左側翻,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訴稱:請求判令被告人高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志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人卓某鈺殘疾賠償金73959元、誤工費36000元、護理費57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4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800元,上述各項費用共計132119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訴稱:請求判令被告人高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志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人錢某某的車輛及加裝配件損失118337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對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無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志品公司辯稱:1、原告人卓某鈺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73959元與事實不符,應按鼓樓區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86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等于71372元;2、原告人卓某鈺的月工資為6000元,誤工時間為4個月,誤工費應為24000元;3、原告人卓某鈺要求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營養費4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沒有事實根據;4、志品公司分四期共為原告人卓某鈺墊付醫療費163000元,原告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為140266.15元,余款22733.55元應返還志品公司;5、志品公司已為本事故先行支付兩原告賠償金720000元、墊付醫療費163000元,被告人高某作為該起事故的責任人,應將上述款項支付給志品公司;廈門保險公司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辯稱:1、廈門保險公司交強險及商業險賠償限額均應當按照賠償比例預留給其他傷者,由各被害人進行分配。在計算賠償總額時應當將非醫保醫療費、鑒定費及訴訟費予以扣除。2、原告人卓某鈺、錢某某未提交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等證據材料,廈門保險公司無法確定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人卓某鈺主張的后續治療費沒有事實依據,且未舉證證明,應當酌定為6000元;4、原告人卓某鈺的殘疾賠償金按照30816.4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并乘以12%的傷殘賠償系數,應當為73958.36元;5、原告人卓某鈺的工資發放記錄無法和勞動合同相印證,其誤工費不能按照6000元/月的標準計算,只能按照社會平均工資49328元/年的標準計算;6、護理費應當以住院時間32天按照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88元/天的標準計算,為2816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以住院時間32天,按照15元/天的標準計算;8、原告人錢某某主張的閩AXN102號小型轎車車輛損失及加裝配件損失應當以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為準,損失金額應為112975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人卓某鈺的身份證復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3、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4、企業勞動合同;5、原告人借記卡賬戶交易明細清單;6、福州市第二醫院病歷、診斷報告單、出院記錄;7、醫療門診及住院收費票據;8、發票費用明細;9、護理費證明;10、傷殘鑒定發票;11、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2、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意見書。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1、原告人錢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2、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3、機動車輛保險發票;4、機動車輛保險單;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6、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意見書。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志品公司質證認為:1、對原告人卓某鈺提供的企業合同中的簽訂期限與落款日起有異議,時間不符合常理;2、原告人卓某鈺主張的護理費證據不足;3、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于原告人卓某鈺提供的證據:1、對證據1-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2、對證據4-5的真實性有異議,合同約定的用工時間和簽訂時間不符合常理,卓某鈺的工作崗位是銷售,但在病歷資料中體現的是生產運輸工作。銀行交易記錄中,有部分款項標注為工資,但從何處轉過來原告沒有提交證據,原告還應提交完稅憑證;3、對證據6-8的真實性沒有異議;4、證據9的護理費證據不是正式發票,且未證明收款人的身份;5、證據10的傷殘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6、對證據1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原告人錢某某提供的證據:1、對證據1-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2、對證據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車輛配件沒有照片認定,不能證明當時是否在車上。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志品公司當庭提供的證據有:1、機動車強制險和交強險保險單,證實閩AB6170號重型混凝土攪拌車強制險和交強險的承保公司是廈門保險公司。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為100萬元;2、收條一張,證實案發后,志品公司先后四次共向被害人卓某鈺墊付醫藥費163000元;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實案發后,志品公司已向被害人卓某哲的家屬支付賠償款7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卓某哲家屬的諒解。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當庭提供的證據有:1、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證實鑒定費、訴訟費等均不屬于保險人保險賠償范圍;2、投保單,證實閩AB6170號重型混凝土攪拌車的商業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保險人已將保險人責任免除范圍的條款內容向投保人進行充分說明,投保人已蓋章確定;3、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閩AXN102號小轎車的車損及加裝配件損失金額共計112975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錢某某的訴訟代理人質證認為:1、對兩被告人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2、對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提供的價格鑒定意見書的認定數額有異議,應以118337元為準;3、鑒定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閩AB6170號重型混凝土攪拌車沿江濱路從馬尾往福州方向行駛,途經馬尾區江濱路通往魁岐家園小區丁字路口路段時,高某右轉彎駛入通往魁岐家園小區道路,由于采取措施不當,致使閩AB6170號重型混凝土攪拌車在離心力作用下往左側翻,混凝土攪拌罐左側砸壓在與其正常交會的由被害人卓某鈺駕駛的閩AXN102號小轎車車頂上,造成閩AXN102號小轎車內駕駛員卓某鈺受傷,乘車人卓某哲當場死亡,乘車人錢某某、蔣某甲、黃某某、蔣某乙受傷。被告人高某在報警后,協助搶救傷者并在現場等候處理。經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卓某哲、卓某鈺、錢某某、蔣某甲、黃某某、蔣某乙無責任。經鑒定,被害人卓某鈺為輕傷,蔣某甲為輕微傷。
案發后,被告人高某所屬的車方與被害人卓某哲家屬自愿達成經濟賠償協議,并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72萬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志品公司是肇事車輛閩AB6170的所有人,該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險均投保于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案發后,志品公司已向原告人卓某鈺墊付醫療費共計1630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系福州市城鎮居民,在福州博泰環保有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每月工資為6000元。卓某鈺受傷后共住院治療32天,花費醫療費用共計140266.15元,出院醫囑繼續休息3個月。2014年9月20日,經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所鑒定,卓某鈺肋骨、左右鎖骨共三處骨折,均為十級傷殘,鑒定費用800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系福州市城鎮居民,系閩AXN102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鑒定,閩AXN102號小型轎車車輛及加裝配件損失鑒定評估價格為118337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的以下證據:
(一)物證、書證
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人員信息表、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高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其準駕車型為B2。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身份證復印件、戶口簿復印件,證實閩AB617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的所有人系志品(福州)技術工程有限公司;被害人卓某鈺與錢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害人卓某哲系卓某鈺與錢某某的兒子,閩AXN102號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系錢某某,卓某鈺的準駕車型為C1;被害人黃某某系被害人蔣某甲的兒子,以及被害人蔣某乙的基本情況,
3、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高某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卓某鈺、錢某某、卓某哲、蔣某甲、黃某某、蔣某乙無責任。
4、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解記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證實志品(福州)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在案發后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卓某哲的家屬共計72萬元。
5、被害人卓某鈺、錢某某出具的諒解書,證實他們已收到72萬元賠償款,對被告人高某表示諒解,希望能對高某減輕或免于追究刑事責任。
6、福州市第二醫院出具的病情簡介、出院記錄,證實被告人卓某鈺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8日入院,肋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2014年7月10日出院,醫生建議加強營養,休息三個月。
7、福州市晉安區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書、出院小結,福州市第二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證實被害人錢某某、蔣某甲、蔣某乙、黃某某的傷情。
(二)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卓某鈺、錢某某、蔣某甲、蔣某乙的陳述,證實2014年6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害人卓某鈺駕駛閩AXN102號小轎車從馬尾區魁岐家園往福州臺江方向行駛,卓某鈺的妻子錢某某和兒子卓某哲、同學蔣某甲和兒子黃某某、同學蔣某乙及女兒都坐在車上。途經江濱路馬尾路段魁岐家園路口時,卓某鈺的車子準備右轉彎上江濱路,這時從江濱路馬尾方向開來一部混凝土攪拌車右轉彎駛入魁岐小區道路,一瞬間車輛往左側傾斜砸在卓某鈺的車頂上。事故發生后,對方駕駛員下車把他們車子的前后窗玻璃打破,之后錢某某、蔣某乙和女兒、蔣某甲和兒子分別從車窗爬出來,但卓某鈺和卓某哲被壓在車內無法出來。后經120醫生檢查,卓某哲已當場死亡。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6月8日12時許,他駕駛閩AB6170號重型水泥罐車從志品公司出發,沿104國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馬尾區江濱路通往魁岐家園小區的丁字路口路段時,他右轉彎駛入通往魁岐家園小區的道路。在右轉彎過程中,他的車子突然往左邊親寫,接著整個車子向左側倒下,車后的水泥罐砸到從小路對向行駛的一部小轎車。后來他從車頭的天窗爬出來,看到小車被水泥壓在下面,他立刻到小車右側后門用石頭敲破玻璃,把里面的人救了出來。后面附近的群眾看到也過來幫忙,陸續救了四個大人和一個小孩,其他兩個人卡在車里無法出來,于是他就打了110。
(四)鑒定意見
1、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車鑒字第B0184號車輛檢驗鑒定書,證實閩AB617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前后燈光及轉向信號燈燈泡性能完好,轉向性能及行車制動性能能夠符合技術要求。
2、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車鑒字第B0185號車輛檢驗鑒定書,證實閩AXN102號小轎車前后燈光及轉向信號燈燈泡性能完好,事故前轉向性能及行車制動性能各部件連接完好,性能良好。
3、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痕鑒字第HJ0206號車輛痕跡鑒定意見書,證實發生交通事故瞬間,閩AB6170號重型特殊結構貨車車體左側側翻,罐體后表面、左后扶梯及進料口碰撞擠壓到閩AXN102號小型轎車車身左側部及車頂。
4、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625號關于高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高某的全血樣未檢出乙醇含量。
5、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尸鑒字第95號關于卓某哲的尸表檢驗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卓某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閉合并閉合性胸腔臟器(心、肺)損傷死亡。
6、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傷鑒字第162號關于卓某鈺的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卓某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側液氣胸,肺組織壓縮約50%,屬輕傷一級。
7、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傷鑒字第160號關于蔣某甲的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蔣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體表創口累計長6.7cm,屬輕微傷。
8、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司(2014)鑒字第C0084號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意見書,證實閩AXN102號小型轎車車輛及加裝配件損失鑒定評估價格為118337元。
(五)勘驗、檢查筆錄
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地點位于江濱路馬尾區魁岐路段通往魁岐家園小區路口,以及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
(六)其他輔助材料
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高某在報警后,協助搶救傷者并在現場等候處理。
此外,有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當庭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企業勞動合同、借記卡賬戶交易明細清單、福州市第二醫院病歷、診斷報告、出院記錄、醫療費收費票據、發票費用明細、護理費證明、傷殘鑒定發票、福建八閩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輛保險發票、保險單、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意見書、收條等書面材料予以佐證。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在車輛行駛過程中沒有確保安全行駛并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車輛在離心力作用下往左側翻,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時,被告人高某案發后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主張的殘疾賠償金73959元(30816.4元/年×20年×12%=73959元)、護理費5760元(180元/天×32天=57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鑒定費800元,上述訴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卓某鈺住院32天,醫囑建議休息三個月,故原告人卓某鈺的誤工費應為24400元(6000元/月×3個月+6000元/月÷30天×32天=24400元)、營養費酌定為3000元。加上已產生的醫療費用140266.15元,原告人卓某鈺因本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合計為249785.15元。原告人卓某鈺主張的后續治療費10000元,待后續治療費用實際發生后再另行起訴。綜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人卓某鈺殘疾賠償金73959元、醫療費10000元。同時,扣除志品公司已支付的163000元,廈門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人卓某鈺2826.15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主張的車損及加裝配件損失共計118337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廈門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人錢某某2000元,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人錢某某11633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支付賠償款83959元,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卓某鈺支付賠償款2826.15元
三、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支付賠償款2000元,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錢某某支付賠償款116337元。
四、駁回原告人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高 勇
人民陪審員 黃榮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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