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羅刑初字第28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1-26)
(2014)羅刑初字第2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連江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工,住福建省連江縣馬鼻鎮村前村上橫廊137號1戶。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瞿某某酒后持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閩AT9563號兩輪摩托車,途經羅源縣松山鎮戰備路5K+240M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受傷及兩輪摩托車局部損壞。事故發生后,經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血樣并送檢,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2.90mg/100m1血,已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瞿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鄭某某、吳某某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228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2127號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痕鑒字第1007號事故車輛痕跡鑒定意見書,駕駛證記錄查詢單、車輛材料,福建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疾病證明書,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抓獲經過說明,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違法人員記錄查詢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瞿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無證駕駛,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并能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同時考慮其傷情較重,不宜羈押,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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