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27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1-27)
(2015)羅刑初字第2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縣,苗族,小學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縣楊萬鄉銅廠村委會小梅單村3號。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羅源縣看守所。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6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駕駛無牌二輪燃油助力車,途經羅源縣洪洋鄉洪洋村村道路段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其本人受傷及無牌二輪燃油助力車局部損壞。事故發生后,羅源縣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熊某某血樣。經福建正中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熊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1.2mg/100m1血,已達醉酒標準。
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閩正中司鑒所(2015)毒檢字第8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鑒中心(2015)車檢字第89號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辯解,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邱瑞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辛惠芳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