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11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1-19)
(2015)羅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一,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漢族,初中文化,司機,住福建省羅源縣金鳳花園新村1號605單元。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一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被告人陳某一駕駛閩AZ7800號中型普通客車,由羅源縣松山鎮往白塔鄉方向行駛,途經104國道2247KM+300M事故路段交叉路口,左轉彎調頭時,與白塔鄉往松山鎮方向行駛的由陳某二駕駛的閩ASY825號輕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后閩ASY825號輕型自卸貨車沖出路面并向左側翻(路左、路右均以羅源縣松山鎮往白塔鄉方向定位),車廂內石塊翻落壓到行人許某某,造成許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局部損壞、路旁建筑物、商店物品及二輪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羅源縣交通管理大隊制作羅公交認字(2014)第001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陳某一負本事故主要責任,陳某二負本事故次要責任,許某某不負本事故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一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陳某一所在羅源華威公交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70000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一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陳某二、陳某三、陳某四、雷某某的證言,羅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信息,福建柯達衡器有限公司電子過磅單,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司法鑒定意見書、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事故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及痕跡鑒定意見,抓獲經過,被告人陳某一的供述與辯解、戶籍證明、賠償協議書、收條及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一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陳某一發生事故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一所在羅源華威公交有限公司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上量刑情節,對被告人陳某一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一經羅源縣司法局評估符合社區矯正條件,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一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邱瑞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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