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21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羅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靈璧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漁溝鎮王塘村八組026號。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羅源縣看守所。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立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9日19時許,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駕駛皖L27366號貨車(副駕駛座乘坐王某),途經羅源縣三道路口時,因瑣事與林某某發生糾紛,被羅源縣公安局民警查獲。經依法提取被告人晏某某血樣并鑒定,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1.99mg/100m1血,已達醉酒標準。
上述事實,被告人晏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王某、晏某二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證信息等材料,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監控卡口截圖,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5)醇檢字第41號司法檢驗報告書,抓獲經過說明,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及戶籍信息、違法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晏某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晏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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