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9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5-4-14)
(2015)梅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九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公訴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2015年4月14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佳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4年8月8日,公安民警對被告人謝某某入住的三明市梅列區某飯店×房間進行例行檢查時,發現有人在房間內吸食毒品,并當場從謝某某房間內查獲甲基苯丙胺(冰毒)10.15克以及吸毒用具等物。經檢測,謝某某、李某奇、房某云的尿液檢測結果為甲基苯丙胺呈陽性。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吸毒人員李某奇、房某云、羅某的供述,旅客住宿登記單,現金預繳單,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尿液檢測報告及照片,收繳毒品清單及收據,明公刑鑒(理化)字(2014)111號檢驗鑒定報告,尿液檢測報告及照片,人像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謝某某在用其身份證入住的三明市梅列區某飯店×房間內,容留吸毒人員李某奇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謝某某在用其身份證入住的三明市梅列區某飯店×房間內,容留吸毒人員房某云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實,被告人謝某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吸毒人員李某奇、房某云、羅某的供述,旅客住宿登記單,現金預繳單,證據保全決定書及清單,尿液檢測報告及照片,人像辨認筆錄及照片,吸毒成癮認定結論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到案經過證明,戶籍證明,(2013)梅刑初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5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謝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為他人提供場所,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謝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刑罰,現又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從重處罰。謝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謝某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倫兵人民陪審員歐陽雪芳
人民陪審員 魏 啟 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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