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7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同刑初字第175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東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蔡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蔡某經電話聯系后,攜帶一包凈重0.3克的白色晶體到約定的地點同安區祥平街道久佳飯店門口,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時被民警當場抓獲。經鑒定,被告人蔡某所販賣的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稱“冰毒”)。歸案后,蔡某如實供述了以上事實。
上述事實有繳獲的提取筆錄及照片、毒品、毒資照片;證人陳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毒品檢驗報告、毒品上繳收據、情況說明及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蔡某庭審時亦無異議,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蔡某的行為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并認為蔡某具有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對其在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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