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6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同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序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接到陳某欲購買毒品的電話后,雙方約好交易的時間和地點。隨后,被告人王某到同安區祥平街道陽翟村二房三里葉炳煌饅頭店旁小巷內,將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體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販賣給陳某,后即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被告人王某身上繳獲作案工具VIVO牌手機1部、毒贓人民幣200元,從陳某身上繳獲向王某購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體一包。經鑒定:繳獲的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凈重1克;被告人王某的甲基安非他明定性檢測結果呈陽性。歸案后,被告人王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陳某的證言;提取筆錄、現場照片、通話記錄照片;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到案經過、扣押清單、毒品實物上繳收據、人口信息表、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間量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機1部、毒贓人民幣2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高泉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紀春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