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7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同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妙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7時許,被告人楊某在同安區西柯鎮通士達照明有限公司西門口,持事先準備好的鑷子扒走被害人代某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紅米手機(價值人民幣797元)。得逞后,當被告人楊某準備駕車逃離時,被巡邏人員抓獲,并被繳獲隨身攜帶的作案工具鑷子及扒竊所得的手機等物。
歸案后,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以上犯罪事實。紅米手機已被追繳發還被害人代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代某的陳述;證人林某的證言;作案工具鑷子及贓物紅米手機(照片);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人員前科信息、到案經過、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收據、訴訟文書;價格鑒定結論書;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起訴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同時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在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之間判處刑罰,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797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盜竊的贓物已被追繳退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鑷子1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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