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8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4)
(2015)同刑初字第83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中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后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5年2月25日通知公訴機關轉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4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游鳳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楊某在同安區大同街道歡唱名殿KTV二樓208包廂參加QQ群名為“五湖四海緣聚同安”的群友聚會。期間,被告人楊某和群友被害人陳某乙因瑣事發生口角并互相推扯,被在場的群友拉開。次日凌晨1時許,兩人在歡唱名殿KTV大門口碰面時又發生口角,被害人陳某乙揚言“想單挑,直接再來”,被告人楊某即走向陳某乙并揮拳擊打陳某乙的頭、臉等部位,致陳某乙鼻子受傷流血,陳某乙也徒手朝楊某身上擊打致楊某的嘴角流血。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乙的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楊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現被告人楊某已賠償被害人陳某乙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18000元并取得諒解。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楊某,宣讀、出示了相關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楊某具有自首、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已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可考慮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楊某在同安區大同街道歡唱名殿KTV二樓208包廂參加名為“五湖四海緣聚同安”的QQ群友聚會。期間,被告人楊某與其群友被害人陳某乙因瑣事發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在場群友拉開。次日凌晨1時許,兩人在歡唱名殿KTV大門口碰面時又發生口角,被害人陳某乙稱“想單挑,直接再來”,被告人楊某即上前揮拳擊打陳某乙的頭面部,致陳某乙受傷流血,陳某乙也徒手擊打楊某致其嘴角流血。經法醫鑒定:陳某乙外傷史明確。左眼眶周皮下出血,雙側鼻骨骨折、雙側上頜骨額突骨折,損傷程度系輕傷二級。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楊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現被告人楊某已賠償被害人陳某乙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18000元并取得諒解。案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委托同安區司法局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同安區司法局經調查評估建議對被告人楊某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陳某乙的陳述、證人陳某甲、于某、葉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情況說明、病歷材料、賠償協議書、評估調查意見書、訴訟文書、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辨認筆錄、刑事照片、監控光盤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一定責任,可對被告人楊某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結合同安區司法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楊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明 潔
人民陪審員 陳 明 智
人民陪審員 陳 寶 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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