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5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5)
(2015)同刑初字第15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廣豐縣,漢族,高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2時許,被告人楊某酒后駕駛閩D×××××號小轎車沿省道206線由同安往集美方向逆向行駛,至該線289km+700m時,與對向李某駕駛的閩F×××××號小轎車發生碰撞。之后,楊某未停車繼續逆行,至該線290km+550m時,又與康某駕駛的閩D×××××號大客車發生碰撞。楊某仍未停車繼續逆行,直至該線291km+150m處撞上路中綠化帶才停車。上述事故造成三車及綠化帶不同程度損壞的后果。經抽取血樣檢測,楊某發生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1.51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經同安交警大隊認定,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楊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主動到案接受調查,歸案后對以上事實供認不諱。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已賠償李某、康某損失人民幣各2520元、4600元,賠償廈門鑫聯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綠化帶損失297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李某、康某的證言、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到案經過、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賠償協議書、發票、收條及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提請依法判處。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過200毫克/100毫升,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造成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賠償事故造成他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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