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8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9)
(2015)同刑初字第18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大專文化,無業。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在本區新民鎮西塘村坂尾里張銀江家飲酒后,駕駛閩D×××××號面包車沿村路回家后被民警查獲。經抽取血樣檢測,張某被查獲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12.78毫克/100毫升,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張某歸案后對以上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在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駕駛機動車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過200毫克/100毫升,可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昌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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