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7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同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紀小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3時許,被告人姚某在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烏涂村店仔街因瑣事與杜某發生口角。為發泄不滿,被告人姚某無故毆打與杜某同行的被害人盧某,并從車上拿出一把木棍。隨后其朋友“阿浩”(另案處理)搶過該把木棍毆打被害人盧某頭部致其受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盧某左額區、右頂區硬膜下出血,左額葉腦挫裂傷;左側顳骨、右側頂骨骨折,少量蛛網膜下腔出血,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姚某在其暫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案發后,被告人姚某的家屬已同被害人盧某達成和解協議,并付清賠償款人民幣6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姚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盧某的陳述;證人杜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證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情況說明、病歷材料、和解協議書、收據、諒解書、訴訟文書;廈門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及傷情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照片;監控錄像及截圖;以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姚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同時建議對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間判處刑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隨意毆打被害人盧某,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 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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