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3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9)
(2015)同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0時許,被告人盧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輕便摩托車在同安區新民鎮西塘村路口橫過324國道時,與徐某沿324國道駕駛的蒙H×××××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盧某受傷和車輛損壞的后果。經抽取血樣檢測,盧某發生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91.91mg/d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經同安交警大隊認定,盧某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盧某被送醫治療,歸案后對以上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徐某、吳某的證言、居民身份證、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疾病證明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盧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醉酒且無證駕駛機動車,可以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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