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8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同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貴州省納雍縣,布依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紀小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時許,被告人劉某在其位于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烏涂村下埔里22號604室暫住處,將一包凈重0.1克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販賣給張山(化名)。二人交易后下樓時被民警抓獲,上述一包白色粉末、100元毒資被當場繳獲。民警另在劉某的上述暫住處繳獲一包凈重0.2克的灰色顆粒物。經鑒定,上述繳獲的白色粉末、灰色顆粒物中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劉某的尿樣經嗎啡定性檢測呈陽性。劉某歸案后對以上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販賣海洛因0.3克,其行為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其在拘役四個月至五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諾基亞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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