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23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27)
(2015)同刑初字第123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合同詐騙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又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2年1月10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序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陳某和覃某(另案處理)在廈門市同安區大同街道“欣家怡”賓館環城店8207室吸食毒品。當日15時許,被告人陳某在該賓館二樓樓梯處分別以人民幣100元、50元的價格先后兩次出售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經鑒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凈重0.1克)給張某。當日16時許,民警在該賓館8207室抓獲被告人陳某,同時當場繳獲2小包疑似冰毒的物品(經鑒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凈重2.2克)以及用于聯系販毒事宜的蘋果牌5S型手機及三星牌手機各一部。歸案后,被告人陳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張某、楊某、覃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毒品實物上繳收據、通話記錄、情況說明、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訴訟文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節,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至一年十一個月之間判處刑罰,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兩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共計2.3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曾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蘋果牌5S型手機一部、三星牌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 明 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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