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3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同刑初字第13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曾用名陳先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曾因犯盜竊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1年5月7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被告人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兵出庭支持公訴。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時許,被告人陳某到同安區西柯鎮丙洲村大宮口里15號住宅外,見后門未關,遂入內盜走被害人蔡某在房內沙發上的一臺銀白色聯想牌S400型筆記本電腦(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655元)。后被告人陳某攜帶該筆記本電腦至西柯鎮丙洲大橋路段時被民警人贓俱獲,歸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現該電腦已被追繳發還被害人。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具有如實供述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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