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4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
(2015)同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甲,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蘇寧套,福建信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紀小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甲及其辯護人蘇寧套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蘇某甲受柯某(已判決)委托向被害人蘇某丙追討賭債。2013年6月18日19時20分許,蘇某甲伙同“阿龍”、“阿順”、“泉”(均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尾隨蘇某丙至廈門市同安區體育館靠銀湖路一側的草坪,后將蘇某丙強行拉進自己的轎車內載至同安區新民鎮烏涂村溪仔尾?履、沈某聞訊后陸續趕到現場,柯某逼迫蘇某丙寫下一張欠條后先行離去。被告人蘇某甲與沈某、“阿順”等人將蘇某丙先載至同安區蓮花鎮的一處房子內,后又載至同安區蓮花鎮云埔村鑫榮興樹脂廠內毆打逼債。至當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蘇某甲接到柯某的通知后將被害人蘇某丙放行。經鑒定,被害人蘇某丙四肢皮膚擦傷面積未達20平方厘米,不構成輕微傷。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蘇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蘇某丙;證人柯某、沈某、薛某、蘇某乙、洪某、葉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收條、提取筆錄、手機短信照片、手機通訊記錄、調取證據清單、扣押文件清單、銀行卡開戶資料、銀行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情況說明、機動車信息表、刑事判決書、訴訟文書、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蘇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蘇某甲具有毆打被害人、自首等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蘇某甲在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蘇某甲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具有自首情節,本案中被害人拖欠款項不還,具有過錯,請求對被告人蘇某甲在量刑上較之同案犯柯某、沈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甲為索取債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具有毆打被害人的情節,對被告人蘇某甲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蘇某甲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蘇某甲為追索賭債非法拘禁他人,辯護人所提被害人有過錯的辯護意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明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史雯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