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7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8)
(2015)同刑初字第171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到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鳳南土樓村橋上16號被害人莊世祥住家,盜走電視機、影碟機及酒類等物,價值人民幣4723元。
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到該處盜竊時被抓獲。歸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現被盜物品已經追繳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世祥的陳述;證人莊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庭審中,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五個月至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4723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多次入戶盜竊,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贓物已經追繳并發還被害人,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林碰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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