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3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5)
(2015)同刑初字第13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妙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受李某乙雇傭,在同安區汀溪鎮西源村香埔山的發電站管理房西側第四塊水泥橋靠山一側用電焊機焊接護欄,因焊接前未采取任何防火措施,導致焊接火星濺落引燃周邊雜草,引發森林火災。經鑒定,同安區汀溪鎮西源村香埔山森林火災的林地屬同安區汀溪鎮西源村林班08大班060、090、100、110、160小班;起火點位置在小坪水庫至汀溪水庫引水渠西源村段、香埔山汀溪水庫發電站管理房西側第四塊水泥橋靠山一側;過火有林地面積78畝,被燒毀林木為馬尾松、木荷,立木蓄積量132.8496立方米;林木價值人民幣(幣種下同)19166元,其中馬尾松15211元,木荷3955元。
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以上犯罪事實。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單位汀溪鎮西源村村民委員會達成和解協議,賠償被害單位損失19166元,被害單位對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李某乙、盧某、羅某、李某丙、徐某、魏某、邵某、陳某甲、陳某乙的證言;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身份證明、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會議紀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西源村林木分布圖、情況說明、賠償要求、協議書、諒解書、收據、證明、林權證、氣象資料證明、區防火辦值班記錄、火災情況報告、訴訟文書、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失火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積極賠償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在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委托同安區司法局對被告人李某甲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同安區司法局經調查評估認為李某甲適用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過失引起森林火災,情節較輕,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結合同安區司法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甲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明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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