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21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28)
(2015)同刑初字第121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曾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駕駛閩D×××××二輪摩托車,途經本區西柯鎮官潯村金包銀外口二期商業街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李某甲被查獲時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3.67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李某甲被查獲后,拒不配合調查,拉扯民警衣服并踢打民警曾某及協警何某、林某等人,阻礙民警依法執行公務,致民警曾某警服兩袖被扯破,左手小指輕微破皮,協警何某左手拇指紅腫。經法醫鑒定,民警曾某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協警何某損傷程度系輕微傷。歸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到案經過、刑事照片、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中乙醇濃度監測報告書、工作證、證明、門診病歷、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證人李某乙、李某丙、林某的證言;被害人曾某、何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無視國家法律和交通運輸管理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又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在判決宣告前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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