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90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同刑初字第90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于貴州省畢節市,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2年1月2日20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助力機動車沿本區集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集安路480號之四路段時,與對向左轉彎行駛的丁洪偉駕駛的閩D×××××號二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丁洪偉受傷、兩車損壞的損害后果。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吳某在廈門市同安區城南BRT站附近的農村信用社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經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吳某發生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2.19mg/100ml。認為被告人吳某具有如實供述的量刑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