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67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4)同刑初字第675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婁某,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蘇省邳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蔡明禮,福建合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4)1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開庭審理本案。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于2014年12月15日通知公訴機關將本案改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于2015年1月8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靜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婁某及其辯護人蔡明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4年6月4日2時許,被告人婁某在同安區祥平街道芭樂KTV看到其妻子與被害人盧某等人在包廂飲酒,認為被害人盧某騷擾其妻子,遂伙同其他男子拳打腳踢被害人盧某頭部、頸部、手臂、腿部等處。經鑒定,被害人盧某損傷程度系輕傷一級。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婁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婁某具有自首等情節,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并建議對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至一年七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婁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婁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過錯,已經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請求對被告人婁某適用緩刑等辯護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時許,被告人婁某在同安區祥平街道芭樂KTV看到其妻子與被害人盧某等人在包廂飲酒,認為被害人盧某騷擾其妻子,遂伙同其他男子拳打腳踢被害人盧某頭部、頸部、手臂、腿部等處。經鑒定,被害人盧某少量蛛網膜下腔出血,未伴神經系統陽性體征;右顳葉腦挫裂傷,右側顳頂區硬膜下出血,未伴神經系統及腦受壓陽性體征,損傷程度系輕傷一級。
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婁某到江蘇省邳州市八義集派出所投案,后被寄押于邳州市看守所,同年8月4日被移交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歸案后,被告人婁某如實供述以上犯罪事實。
案件審理期間,被害人盧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后雙方自行達成如下協議:被告人婁某賠償盧某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0000元。被害人盧某對婁某表示諒解并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經本院委托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對被告人婁某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經調查評估建議對被告人婁某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證明、抓獲經過、病歷材料、入院記錄、CT檢查報告單、辨認筆錄、傷情照片、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賠償協議書、收據、諒解書等書證,證人楊某、翁某、余某的證言,被害人盧某的陳述及被告人婁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過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盧某的行為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過錯,辯護人所提此節辯護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婁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婁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綜合以上量刑情節,結合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出具的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對婁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符合法律規定,對所居住社區不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婁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明潔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人民陪審員 郭榮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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