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6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4)
(2015)同刑初字第6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蘇幼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經預謀搶劫后,攜帶一把折疊刀和一根尼龍繩,到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官潯村菜市場旁的體育彩票銷售店,見彩票店內只有被害人龔某(1997年9月3日出生)一人,遂進入該彩票店,趁龔某進入衛生間時,被告人李某尾隨進入并將折疊刀架在龔某的脖子上威脅其不許出聲,又拿出尼龍繩將龔某的雙手反綁在身后。期間,一名中年女性彩民進店兌獎,李某即從衛生間出來,龔某趁機自行掙脫繩子出來,李某見狀又將龔某推進彩票店里間威脅其不許呼救,后二人一起走出里間。龔某幫彩民兌獎后與該彩民一起走向門口,李某見無法繼續行搶,也走出彩票店后逃離。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廈門市集美區霞梧村霞梧廣場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現被告人李某的家屬已代為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龔某的陳述;證人陳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提取筆錄、扣押清單、接收證據清單、收據、申請書、情況說明、訴訟文書、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監控錄像及截圖、現場平面圖、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持兇器搶劫、搶劫未成年人、犯罪未遂、如實供述、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等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二年之間判處刑罰,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疊刀一把、尼龍繩一根,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明潔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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