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9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2)
(2015)同刑初字第9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于貴州省松桃苗族自治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5年1月25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酒后駕駛閩D×××××號小車沿本區206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西柯鎮潘涂村路段追尾碰撞湯淞駕駛的閩D×××××號小車。經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楊某發生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54.05mg/100ml。認為被告人楊某具有如實供述;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過200mg/100ml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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