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707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同刑初字第707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1993年9月12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4)14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靜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開始,被告人林某租賃廈門市同安區祥平街道銀蓮里294號悅客園賓館218號客房作為暫住處。期間,被告人林某四次容留陳某在該房間內用其提供的錫箔紙、“壺”等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9日12時許,被告人林某在該暫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民警同時在該房間電腦桌下查獲1包白色晶體(凈重12.9克),在被告人林某的黑色包內查獲1包白色晶體(凈重0.2克)。經檢驗:上述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經檢測:被告人林某尿液檢測結果為陽性。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林某,宣讀、出示了相關證人證言、書證、毒品檢驗報告、提取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以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出被告人林某判決前犯有數罪,應予以數罪并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林某對起訴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實及認定的罪名無異議,但提出案發時民警在其房間內查獲的凈重12.9克的1包白色晶體不是其持有的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開始,被告人林某租賃廈門市同安區祥平街道銀蓮里294號悅客園賓館218號客房作為暫住處。期間,被告人林某四次容留陳某在該房間內用其提供的錫箔紙、“壺”等工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6月9日12時許,被告人林某在悅客園賓館218號房間內被公安機關抓獲。民警同時在該房間電腦桌的柜子內查獲1包白色晶體(凈重12.9克),在被告人林某的黑色包內查獲1包白色晶體(凈重0.2克)。經檢驗:上述白色晶體中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到案經過、強制措施、立破案文書等訴訟文書。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被告人林某被抓獲及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2.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林某的自然情況。
3.提取筆錄。證實民警向被告人林某提取保鮮紙1卷、錫紙1卷、用于吸食冰毒的“壺”1個,毛重約13.61克透明晶狀體1包、毛重0.37克透明晶狀體1包,透明封口袋若干包;向被告人林某和陳某提取尿液進行檢測。
4.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民警向被告人林某扣押錫紙、保鮮紙、吸管等吸毒工具、2包透明晶狀體的情況。
5.被告人林某被抓獲的現場照片、提取尿液照片。證實民警抓獲被告人林某及向其提取尿液的情況。
6.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案發當日被告人林某和陳某的尿液經檢測結果均呈陽性。
7.毒品檢驗報告。證實現場向被告人林某繳獲的1包凈重12.9克白色晶體和1包凈重0.2克白色晶體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毒品繳交收據。證實向被告人林某繳獲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凈重分別為12.9克和0.2克均已上繳處理。
9.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陳某因吸毒被處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況。
10.情況說明。證實因毒品包裝指紋鑒定條件已破壞,無法進行指紋鑒定以及涉案人員張明智經多方查找未到案。
11.證人陳某(吸毒者)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他在案發十多天前先后四、五次向被告人林某購買冰毒,每次都到大唐世家悅客園旅館218房間向被告人林某購買,價格都是人民幣100元。買完冰毒后,就在被告人林某租住的房間內吸毒,是用被告人林某提供的吸管、錫箔紙、礦泉水瓶等工具吸毒。證人陳某辨認出被告人林某。
12.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有一名叫林某的女子從2014年2月13日入住大唐世家悅客園旅館218房間直到2014年6月9日。
13.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與辯解及辨認筆錄。供稱2014年6月9日11時許,她吸食完毒品后在同安區祥平街道銀蓮里悅客園賓館218號房被民警抓獲,民警從218號房間的電腦桌里搜出1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裝的毒品,從她隨身攜帶的一個黑色包包里搜出1小袋用透明封口袋包裝的毒品。經民警當面稱重,大的那包毒品毛重13.61克,小的那包毛重是0.37克。小包的毒品是她自己的,大包的毒品不知道怎么會在218號房間里,那包不是她的。她用吸管、錫箔紙、礦泉水瓶等工具制作了一個吸食冰毒的簡易工具,用于吸食冰毒。“木棍”有到218房間,她讓“木棍”在房間里吸食冰毒4次,“木棍”吸食冰毒有時是自己帶的,有時是她吸食剩的然后給“木棍”吸食。被告人林某辨認出吸毒的“木棍”就是陳某。
關于被告人林某提出的民警在其房間內查獲的凈重12.9克的1包白色晶體不是其持有的辯解意見。經查,案發時民警在被告人林某居住的廈門市同安區祥平街道銀蓮里294號悅客園賓館218號房間內現場繳獲凈重12.9克的1包白色晶體,而悅客園賓館218號房間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為被告人林某租賃作為暫住處,其居住時間較長,且只有自己一人居住,另據被告人林某供稱其居住期間并沒有讓其他人員單獨進入該房間;被查獲的毒品是擺放在該房間電腦桌的柜子內,與日用品擺放在一起,在被告人林某日常使用日用品時即可發現。根據以上事實,可以認定民警在該其房間內查獲的凈重12.9克的1包白色晶體系被告人林某所持有。被告人林某的辯解意見,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對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判決宣告以前犯有數罪,依法應予以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保鮮紙1卷、錫紙1卷、吸毒工具“壺”1個、吸管、透明封口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碰獅
人民陪審員 陳志強
人民陪審員 郭榮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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