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8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2-2)
(2015)同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縣,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戶。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5年1月23日被公訴機關取保候審,同年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3年12月1日4時許,被告人蘇某駕駛閩D×××××號小型轎車沿省道206線由同安往集美方向行駛,至省道206線同安區西柯鎮潘涂村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由代明峰駕駛的無牌正三輪摩托車相碰撞,造成代明峰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損害后果。經抽取血樣檢測,被告人蘇某發生事故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93.8mg/100ml。認為被告人蘇某具有自首;負事故全部責任的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蘇某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蘇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蘇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可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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