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63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同刑初字第63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仁杰,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貴州省貴定縣,布依族,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搶奪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幣種下同)一萬元,2013年12月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貴州省貴定縣,布依族,初中文化,無業。曾因犯搶奪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貴州省貴定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曾因犯搶奪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2012年10月4日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鄰水縣,漢族,小學文化,務工。曾因犯搶奪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于2010年11月3日被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于2011年9月13日被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因犯搶奪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2013年11月28日刑滿釋放。現又因涉嫌犯搶奪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4)1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林某犯搶奪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謝序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林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
一、2014年3月19日10時許,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經合謀搶奪后,駕駛一輛摩托車到廈門市集美區灌口鎮G324國道281路碑處,由陳某下車趁李某不備將其一條黃金項鏈(重9.5克,價值2812元)扯斷并搶走。
二、2014年4月1日15時許,被告人金某、陳某、林某經合謀搶奪后,駕駛一輛摩托車到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官潯村官潯橋頭垃圾場路段,由陳某下車趁曾某不備將其一條黃金項鏈(重8.26克,價值2528元)扯斷并搶走。
三、2014年4月5日17時許,被告人金某、張某、“老松”(另案處理)經合謀搶奪后,駕駛一輛摩托車到廈門市集美區同集路旁住友工程機械客戶服務中心大門口路段,由張某下車趁鄧某不備將其一條黃金項鏈(重9.6克,價值2938元)扯斷并搶走。
為支持起訴,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林某,宣讀、出示了相關被害人的陳述,證人吳某、肖某、何某的證言,繳獲的手機物證,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扣押物品清單、情況說明等書證、價格鑒定結論書及四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與辯解筆錄。
起訴認為,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林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其中金某參與搶奪3次數額共計8278元;陳某參與搶奪2次數額共計5340元;張某參與搶奪2次數額共計5750元;林某參與搶奪1次數額2528元,數額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為應以搶奪罪追究刑事責任,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都在原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金某、張某、林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張某、林某還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林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沒有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9日10時許,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經合謀搶奪后,金某駕駛一輛摩托車載陳某、張某到廈門市集美區灌口鎮G324國道281路碑處。后金某、張某停車在旁接應,陳某下車趁李某不備將其一條黃金項鏈(重9.5克,價值2812元)扯斷并搶走,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該事實,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與照片、收款收據、價格鑒定意見書及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2014年4月1日15時許,被告人金某、陳某、林某經合謀搶奪后,金某駕駛一輛摩托車載陳某、林某到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官潯村官潯橋頭垃圾場路段。后金某、林某停車在旁接應,陳某下車趁曾某不備將其一條黃金項鏈(重8.26克,價值2528元)扯斷并搶走,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林某逃離時不慎將自己的一部諾基亞手機掉落現場,被曾某撿獲后繳公安機關扣押。
該事實,被告人金某、陳某、林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曾某的陳述、手機及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與照片、收款收據、價格鑒定意見、證人肖某的證言及被告人金某、陳某、林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三、2014年4月5日17時許,被告人金某、張某、“老松”(另案處理)經合謀搶奪后,金某駕駛一輛摩托車載張某、“老松”到廈門市集美區同集路旁住友工程機械客戶服務中心大門口路段。后金某、“老松”停車在旁接應,張某下車趁鄧某不備將其一條黃金項鏈(重9.6克,價值2938元)扯斷并搶走,三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該事實,被告人金某、張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鄧某的陳述、辨認筆錄與照片、價格鑒定意見及被告人金某、張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2014年4月10日11時許,公安機關經偵查布控,在廈門市翔安區馬巷鎮肯德基門口將被告人林某抓獲。當日在林某帶路下,民警在廈門市同安區新民鎮烏涂村下鋪里115號抓獲被告人金某和張某。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陳某主動向貴州省貴定縣舊治派出所投案,當日起被羈押于貴定縣看守所,后被廈門警方帶回廈門執行刑事拘留。金某、張某、林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實。陳某投案后僅如實供述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實,庭審時才如實供述其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張某歸案后還主動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使得公安機關得以偵破何某販賣毒品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金某、張某、陳某、林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吳某、何某的證言、四名被告人的戶籍證明、前科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釋放證明書、對何某的起訴意見書及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林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林某分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趁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其中金某參與搶奪3次財物可估價值8278元;陳某參與搶奪2次財物可估價值5340元;張某參與搶奪2次財物可估價值5750元;林某參與搶奪1次財物可估價值2528元,均數額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奪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且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均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金某、陳某、張某、林某曾因犯搶奪罪被判處刑罰,現再犯搶奪罪,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金某一年內搶奪三次,可以酌情從重處罰;金某、陳某、張某、林某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張某向公安機關提供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林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性質、危害后果及上述各被告人的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金某、陳某、張某、林某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張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林某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五、責令被告人金某、張某、陳某共同退賠被害人李*財物損失人民幣2812元;金某、陳某、林某共同退賠被害人曾**財物損失人民幣2528元;金某、張某共同退賠被害人鄧**財物損失人民幣2938元。隨案移送的被告人林某的諾基亞手機一部在判決生效后予以拍賣用于執行被告人林某的上述退賠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昌 明
人民陪審員 謝 道 鴻
人民陪審員 柯 偉 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書 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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