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208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27)
(2015)鯉刑初字第20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德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友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在泉州橋南百捷小區朋友家中喝酒后,駕駛一部無牌號的二輪助力車行至泉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德泰路與崇仁街交叉路口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抽血檢驗,被告人黃某甲血液中乙醇濃度達92.78mg/100ml,屬醉酒駕駛。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甲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經鑒定,被告人黃某甲駕駛的無牌號二輪助力車輛屬于“機動車”類別車輛。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黃某甲預繳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戶籍信息等書面材料、違法犯罪信息查詢情況說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二輪助力車合格證復印件、車輛類屬司法鑒定意見書、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工作說明、證人黃某乙的證言、酒精檢測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黃某甲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黃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駕駛無牌機動車輛,予以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甲無前科劣跡,歸案后能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悔罪表現,對其適用緩刑,進行社區矯正,亦能達到刑罰的處罰目的,故對被告人黃某甲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王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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