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201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3-4)
(2015)鯉刑初字第20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培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蘇某某向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支行申領卡號為****************的信用卡,并于次月開始持卡透支消費、取現。至2011年1月10日后未再還款,經發卡銀行多次采用電話、信函、上門等方式催收后,被告人蘇某某仍未歸還欠款。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蘇某某所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計人民幣22631.62元,仍未歸還。
2012年6月6日,公安機關對被告人蘇某某進行網上通緝。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蘇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信用卡詐騙的犯罪事實。同日,被告人蘇某某歸還拖欠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計24962.33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蘇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自首證明、戶籍證明、工作說明、違法犯罪信息查詢情況說明、信用卡申請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細、催收基本資料、催收記錄、催收通知書、農業銀行存款業務回單、照片、證人鄭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利用信用卡進行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蘇某某犯罪以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某歸案后已歸還全部本金及部分利息,挽回被害單位經濟損失,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蘇某某已歸還全部本金,預繳部分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5000元,剩余部分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德輝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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