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62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2-10)
(2015)鯉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回族,大學文化,務工,家住福建省晉江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晚23時許,被告人丁某某在泉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三興街“唱樂迪”KTV飲酒后,無駕駛資格駕駛二輪摩托車從上述地點出發,行至德泰路與崇順街交叉路口時碰撞曾某某擺攤使用的液化氣灶,造成小攤起火、部分物品損壞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查獲。經交警部門認定,丁某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抽血檢驗,被告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達190.46mg/100ml,屬醉酒駕駛。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丁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丁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違法犯罪信息查詢情況說明、車輛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酒精檢測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相關照片、證人曾某某、吳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丁某某在拘役一個月又十五日至三個月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某無駕駛資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丁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某已賠償被害人曾某某的經濟損失并預交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進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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