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鯉刑初字第118號
——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15-1-21)
(2015)鯉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四川省岳池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抓獲羈押,次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泉鯉檢刑訴(20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漢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上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與其同事石某某等人在鯉城區南環路雷克薩斯對面老湘村美食樓吃飯喝酒。當晚23時許,被告人陳某某無證駕駛一部無牌號的二輪助力車載石某某離開上述地點,沿南環路、常泰路往江南大街方向行駛,行至鯉城區仙塘南路中段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經抽血做酒精測試:被告人陳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濃度為86.28mg/100ml,屬醉酒駕駛。經鑒定,該無牌號二輪助力車屬于“輕便摩托車”定義范疇的車輛。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
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某預繳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工作說明、戶籍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辨認筆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公安交警暫扣車輛完整信息采集表、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酒精檢測意見書、車輛類屬技術檢驗鑒定、鑒定意見通知書、照片、收款憑證、證人石某某的證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陳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一個月又十五天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二輪助力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陳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駕駛無牌號車輛載人行駛,行駛距離較長,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某能主動繳納罰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現,予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又十五天,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陳德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朱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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