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豐刑初字第231號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5-3-12)
(2015)豐刑初字第23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蔣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縣,漢族,高中文化,無業。
被告人黃某(外號“小歡”、“小花”),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貴州省黔西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家住黔西縣。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現均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以泉豐檢公訴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黃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泉州市中級法院于同月26日指定由本院審判。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軼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蔣某某、黃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時許,買毒人員李某撥打被告人黃某的電話聯系購買人民幣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黃某即電話告知被告人蔣某某,并將蔣的聯系電話提供給李某。后李某與蔣某某聯系購買人民幣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與黃某約定在黃位于惠安縣螺城鎮霞張社區紅蓮路的出租房內交易。同日17時許,蔣某某、黃某在上述地點,將1小包凈重0.2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后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公安機關同時扣押蔣某某、黃某的作案工具蘋果牌手機5代和4代各1部。繳獲的毒品經鑒定系甲基苯丙胺,現已上繳至泉州市豐澤區禁毒委員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蔣某某、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的證言及辨認蔣某某、黃某照片的辨認筆錄、蔣某某、黃某辨認作案地點、互相辨認照片的辨認筆錄及照片、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稱量筆錄及照片、檢驗鑒定報告、福建省毒品實物上繳收據、手機信息截圖、鑒定結論意見通知書、手機通話記錄清單、現場檢測報告書、戶籍證明、工作說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黃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販賣,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成立。蔣某某、黃某雖不具有自首情節,但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蔣某某、黃某所販賣的毒品被公安人員查獲,尚未流入社會,相應減輕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對蔣某某、黃某酌情從輕處罰。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大,酌情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上述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上述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的十日內繳納。)
三、沒收被告人蔣某某、黃某被扣押在公安機關的作案工具5代和4代蘋果牌手機各一部,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周明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鄧志文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