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25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2-15)
(2015)洛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抓獲,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5年1月2日經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決定,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12日繼續辦理取保候審,F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通過網絡購買發射主機、發射天線等“偽基站”設備后,與福建省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達成協議,于2013年12月份期間發送促銷短信。經檢查,該“偽基站”設備累計獲取手機“IMSI”識別碼51669個,累計發送短信51669條,造成51669個上述手機用戶通信中斷不滿一小時。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出示了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人紀某某、鄭某某、劉某乙等的證言、福建省無線電檢測中心對“偽基站”的鑒定意見等證據,印證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時,公訴機關提出對被告人劉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內處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劉某甲了解到通過“偽基站”發送定點短信可以賺錢的消息后,即通過網絡購買發射主機、發射天線、筆記本電腦、手機、蓄電池等“偽基站”設備后,裝載在閩C某某標致牌小轎車內,并與福建某某房地產開發公司達成經銷協議。協議約定:劉某甲以每條短信收取人民幣0.055元的價格,分別于2013年12月25日至27日在惠安縣城、泉州市洛江區、豐澤區等人口密集區使用“偽基站”向不特定的被害人發送內容為“蔡某某來了!即將開盤!城東灣區豪宅(某某灣)特邀蔡某某助陣,首期88M三房,126M四房,戶戶送一房!灣區專線某某888。”的短信。2013年12月26日下午,公安機關在泉州市洛江區某某售樓部門口將被告人劉某甲抓獲,并現場繳獲“偽基站”等設備。經檢查,“偽基站”設備累計獲取手機“IMSI”識別碼51669個,累計發送短信51669條,造成51669個上述手機用戶通信中斷不滿一小時。
經福建省無線電檢測中心對上述“偽基站”設備進行檢測認定:1、工作頻段,設備發射的頻點設置范圍為1-124,相對應的發射頻點范圍為935.2-959.8MHZ,每個發射頻點間隔200KHZ。根據中國無線電頻率規劃,935-954MHZ為中國移動GSM900基站下行頻段,954-960MHZ為中國聯通GSM900基站下行頻段。被測設備能在935-956MHZ頻段內發射信號,可對中國移動和中國聯通的GSM900基站產生同頻干擾;2、最大功率,設備的最大發射功率為47.77DBM;3、頻率容限,設備所測頻點上的頻率誤差指標不合格;4、雜散發射,設備在所測頻點上的雜散發射指標不合格。
被告人劉某甲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證人紀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為泉州市某某公司網絡部技術員,在工作中發現洛江片區移動基站有異常,懷疑有人使用“偽基站”對片區的移動用戶造成干擾。
2、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實其為福建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員,具體負責營銷部策劃,通過某某房地產營銷公司的副總監劉某乙聯系上劉某甲,其對劉某乙上報的“關于某某.某某灣2013年年底短信推廣計劃建議”進行審核,并與劉某甲講好每條短信價格按照0.055元進行計算。
3、證人劉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為某某房地產營銷代理公司項目總監,曾委托劉某甲幫其代理的“某某灣”樓盤做短信推廣,其上報短信推廣計劃給鄭某某。
4、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車輛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劉某甲所駕駛的閩C某某東風標致牌小汽車系其所有,平時是劉某甲在使用,其不清楚劉某甲使用該車去發定點短信。
5、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證實其通過網絡花了3萬元購買了包括發射主機、發射天線等在內的整套可移動的“偽基站”設備。2013年12月23日接到“某某房地產營銷代理公司”的發送定點短信的訂單,在2013年12月25日至26日共發送五萬多條內容為“蔡某某來了!即將開盤。衬碁常┨匮棠衬持,首期88M三房,126M四房,戶戶送一房!灣區專線某某888。”的短信。
6、抓獲經過、整案說明,證實2013年12月26日下午,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劉某甲。
7、提取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于2013年12月26日從閩C某某東風標致牌小汽車上提取到筆記本電腦、蓄電池、發射天線、發射主機、手機各一件,從被告人劉某甲的手提包內提取到產品介紹書一本、短信推廣計劃建議書一份。
8、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證人劉某乙從公安機關提供的12張不同男性的免冠相片中辨認出8號照片上的男子系被告人劉某甲;被告人劉某甲辨認出洛江區某某超市對面的某某售樓部、惠安縣某某小區、惠安縣某某超市、惠安縣車站系其使用“偽基站”設備發送廣告短信的地點。
9、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及光盤、中國某某公司出具的偽基站對移動信號影響證明、福建省無線電監測站出具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委托測試檢驗報告、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涉案的偽基站共記錄了51669個IMSI號碼,工作時可以對中國移送和中國聯通的GSM900基站產生同頻干擾。
10、被告人劉某甲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劉某甲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無視國家法律,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甲作案時間較短、所發送的定點短信數量較小,且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第一條第㈡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㈡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甲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沒收作案工具筆記本電腦、蓄電池、發射天線、發射主機、手機、產品介紹書、短信推廣計劃建議書各一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毅高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人民陪審員 尤靜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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