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77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洛刑初字第7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洛江某某機械有限公司主管,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22日繼續予以取保候審,2015年1月29日決定逮捕,次日交由公安機關執行。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躍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0時許,酒后駕駛某號皮卡車欲回家中,途經本區萬安街道安泰路與萬榮街交叉路口時,被泉州市公安局萬安派出所民警查獲。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郭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74.56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557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單,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313120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歸案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郭某某在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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