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78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洛刑初字第78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小學文化,泉州市雙陽某某鞋廠員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曾因賭博于2013年7月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處以罰款人民幣五百元,現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22日繼續予以取保候審,2015年1月29日決定逮捕,次日交由公安機關執行。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謝丹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24日21時許,酒后駕駛某號二輪摩托車,途經本區雙陽某某超市門口路段時,碰刮行人賴某甲抱著的嬰兒賴某乙,后經賴某丙報警,民警在本區雙陽衛生院查獲被告人何某某。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何某某應承擔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何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92.46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上述指控屬實。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審中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承認自己醉酒駕車并造成事故,但辯稱其碰刮到行人賴某甲,而非賴所抱著的嬰兒。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賴某甲、賴某丙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指認、辨認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人體傷、亡圖,被害人的戶籍證明及診斷證明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54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鑒定委托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酒精呼氣測試單,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編號為3505040005257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損害賠償調解協議書、賠償憑證、諒解書,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公洛(雙陽)行罰決字(2013)030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的工作說明及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醉酒駕車碰刮到行人賴某甲所抱著的嬰兒,該事實有被害人家屬的陳述、證人證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相互印證,故其辯解不予采信。何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何某某曾因賭博被行政處罰,仍不思悔改,對其酌情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何某某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何某某在拘役二個月至三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㈠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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