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76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1-30)
(2015)洛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漢族,高中文化,農民,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22日繼續予以取保候審,2015年1月29日決定逮捕,次日交由公安機關執行,F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2時許,酒后駕駛一部已被注銷的二輪摩托車途經本區萬安街道安泰路與324國道路口時,被泉州市公安局萬安派出所民警查獲。經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彭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227.49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郭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57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單,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313131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彭某某醉酒后駕駛已被注銷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且血樣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27.49mg/100ml,系嚴重醉酒,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彭某某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彭某某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㈡、㈤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金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何麗敏
速 錄 員 陳逸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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