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54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1-16)
(2015)洛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4年12月31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4)1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金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執行庭工作人員劉某某、黃某某、蘇某某等人于2014年9月4日11時許到洛江區某某村被告人杜某某的家中,對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執行司法拘留時,被告人杜某某當場使用暴力,毆打法院工作人員劉某某致其上臂挫傷,毆打申請執行人謝某某致其右側眼眶淤青,嚴重阻礙洛江區人民法院執行庭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經法醫鑒定,劉某某、謝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在泉州市拘留所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成立。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在歸案后,分別賠償被害人劉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元、被害人謝某某1300元,并取得兩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杜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某、謝某某的陳述,證人黃某某、蘇某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執行庭出具的事發經過說明,執法記錄儀錄像光盤、工作證復印件、拘留決定書、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申請書,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鑒(醫傷)字(2014)117、119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門診病歷,收條及諒解書,被告人杜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杜某某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二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杜某某在案發后積極賠償兩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的幅度內處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金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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