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71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洛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縣。曾于2013年11月7日因賭博被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獲,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晚在洛江區某某社區284號喝酒。同日23時40分許,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駕駛閩C某某小轎車途經洛江區某某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萬安派出所民警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126.85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的上述指控成立。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預繳罰金人民幣4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經過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華閩司鑒(2014)毒檢字第546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酒精呼氣測試單,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20583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泉州市公安局豐澤分局泉公豐(烏邊)行罰決字(2013)第0315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代收款代管憑證,被告人董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歸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董某某在正常行駛過程中即被查獲,尚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庭審時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預繳罰金,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董某某在拘役一個月至二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金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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