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70號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洛刑初字第70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經(jīng)本院決定,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辦理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候審。
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洛檢公刑訴(2015)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翁明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1時許,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一部已被注銷的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洛江區(qū)羅溪鎮(zhèn)某某路段時,被泉州市公安局羅溪派出所民警查獲。經(jīng)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黃某某的血樣中檢測出乙醇含量為219.11mg/100ml。歸案后,被告人黃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某等的證言,查獲經(jīng)過說明,辨認筆錄及照片,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鑒定采樣圖片,福建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14)毒檢字第59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編號為350504300022333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被告人黃某某的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黃某某在未取得二輪摩托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嚴重醉酒駕駛已被注銷的二輪摩托車上路行駛,依法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黃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黃某某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條第㈡、㈤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時予以繳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林毅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金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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