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97號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法院(2015-3-10)
(2015)港刑初字第97號
公訴機關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區人,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現羈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泉港檢公刑訴(2015)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闕曉琴、被告人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3日17時許,被告人鄭某某飲酒后駕駛閩CKL186號二輪摩托車從本區南埔鎮先鋒村出發,行駛至沿海大通道后龍鎮上西村路口時被泉州市公安局上西邊防派出所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福建華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鄭某某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27.65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取血樣登記表和血液鑒定采樣圖片、涉案摩托車照片、現場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行車路線圖、吹氣式酒精測試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行駛證及駕駛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車輛信息采集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和到案經過說明、戶籍證明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鄭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及被告人鄭某某的悔罪表現,可依法對被告人鄭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何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葉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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